民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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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银监局:
慈善信托是社会各界参与慈善事业的载体之一,是推动慈善事业创新发展的重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确定备案管辖机关
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信托公司设立慈善信托项目实行报告制度,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在信托成立前10日逐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二、明确程序和要求
(一)设立备案。
慈善信托受托人按照《慈善法》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备案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2.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4.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信托文件。信托文件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1)慈善信托的名称;(2)慈善信托的慈善目的;(3)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住所;(4)不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不特定受益人的范围;(5)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状况和管理方法;(6)受益人选定的程序和方法;(7)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8)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9)受托人报酬;(10)如设置监察人,监察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住所。
5.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
6.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四份,提交民政部门指定的受理窗口。
申请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由民政部门当场出具备案回执(见附件2);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受托人补正相关材料。
(二)重新备案。
慈善信托设立后,出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情形致使受托人变更的,变更后的受托人到原备案民政部门重新备案时,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原备案的信托文件。
2.重新备案申请书(见附件3)。
3.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情况报告。
4.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5.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信托文件应载明内容同设立备案要求。
6.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
7.其他材料。
以上书面材料一式四份,提交民政部门原备案受理窗口。
申请重新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由民政部门当场出具备案回执(见附件4);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受托人补正相关材料。
三、依法管理和监督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受理慈善信托受托人关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公开慈善信托有关信息、对慈善信托监督检查及对受托人进行行政处罚等管理职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监督管理职责。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对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的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包括:
(一)受托人履行的受托职责:1.依照慈善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2.对不同的慈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3.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4.编制慈善信托财务会计报告;5.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6.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慈善信托备案民政部门;7.慈善信托终止后,编制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二)受托人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1.处理、使用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符合慈善目的;2.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3.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之外,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4.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三)受托人履行的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1.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约定、慈善法规定,在民政部门统一指定的平台上发布真实慈善信息;2.向社会公开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3.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程等信息。
(四)除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依法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公益信托”等名义开展活动。
每年3月31日前,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四项内容。对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或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加强信息公开
接受备案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的下列信息:
(一)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二)对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的结果;
(三)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依法公开的信息。
五、做好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慈善信托备案工作。明确接受备案的内设机构和责任人,并严格责任考核。建立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协同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及时通报情况,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履行好相应的监管职责。
(二)提高工作能力。针对慈善信托业务新、专业性强等特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备案受理及监督管理的工作效率,为信息公开、信息共享及其他服务工作提供支撑。
(三)注重研究探索。各地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文件。对工作中遇到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没有规定的情形,各地要从促进和规范慈善事业发展角度,根据慈善信托本质要义和立法本义研究相关处理措施。注重实践创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当地实际先行先试,探索慈善信托发展的不同模式和支持举措,为完善后续法规政策措施奠定基础、积累经验。
(四)强化风险防控。各地要在发展慈善信托的同时,强化风险防控,确保慈善信托有序健康发展。监督受托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慈善信托财产,规范投资行为,保障资金安全。及时发现和化解苗头性问题,防止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各地要将慈善信托备案和开展情况以及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形成专报信息,自今年10月起,每季度末向民政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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