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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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民〔2016〕111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民政局,省工商业联合会、省属各异地商会:

    根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河北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发改经体〔2016〕2657号)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北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民政厅

                                                                2016年12月30日

                             河北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健全异地商会的准入机制和监管体系,促进异地商会健康发展,发挥异地商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发改经体【2016】26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境内同一原籍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我省注册设立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自愿发起组建,带有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特征的商会类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异地商会以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经贸合作为宗旨,以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反映会员诉求、提供相关服务、推动两地经济合作发展为主要业务。

    第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遵循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办会原则,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合理处理商会内部事务。

    第五条 河北省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是本级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部门。涉及原籍地相关事务必要时可征求原籍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对异地商会加强服务指导、监督、管理。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负责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与相关事项的备案;

    (二)负责异地商会的年度审查、等级评估等;

    (三)对异地商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的前置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二)监督、指导异地商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三)指导异地商会促进区域经济合作交流,参与社会治理经济建设;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查处异地商会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异地商会的清算事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坚持“一地一会”原则,同一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由同一原籍地投资企业组建的异地商会。省级可成立以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市级可成立外市以上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县级可成立以外县以上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

    第九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行政区划名、商会三部分构成。

    全省性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河北省XX(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专名)商会”。

    全市性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XX市XX(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或地市商会”。

    全县(市、区)性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XX县XX(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商会,XX县XX市商会,XX县XX(县、市、区)商会”。

    第十条 异地企业、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互相尊重、寻求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作为团体会员自愿申请加入与其相关的异地商会,促进异地商会的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和合作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3家以上企业或者5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共同发起,发起单位应来自同一原籍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本地注册设立,且规模和影响力较大,信誉度较好;

    (二)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或有5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和个体工商户会员,会员应是同一原籍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我省注册设立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吸收个人会员;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二条 参照本办法和《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异地商会要根据《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要求,调整完善章程,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内部监事会(监事)以及党组织参与协会商会重大问题决策等制度。

    第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 异地商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数量不足100个的,应召开会员大会;会员数量超过100个的,可推选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届期不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届期的,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征询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章程规定的相应职能。理事人数一般不超过会员(或会员代表)总数的1/3。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理事会人数超过50人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一般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负责,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应设立监事会,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人数不少于3人,作为异地商会的监督机构。异地商会的理事、秘书长和财务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职责: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按照法律、法规、异地商会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对异地商会的决策机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会长应具有公信力和影响力,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担任。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异地商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理事会负责,可成立由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组成的专门选举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提名新一届负责人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选举工作。异地商会负责人候选人的审核把关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异地商会秘书长应当为专职,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异地商会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得来自于同一法人控制的企业。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服务范围

   异地商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二)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搜集市场信息,编辑信息刊物,宣传两地投资环境,开展业务培训;

   (三)搭建服务平台,帮助会员增强发展能力;开展招商引资、经济考察、经贸合作领域的商务服务,促进两地经济交流与合作;

   (四)为会员排忧解难,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政府反映会员的合理诉求;

   (五)加强会员诚信自律建设,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和经济秩序;

   (六)接受登记地和原籍地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强行收费或者乱摊派;

    (三)利用异地商会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牟取私利,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四)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五)违反规定聘用在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退休党政领导干部在异地商会中兼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职能、资产财务、人事须与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分离。

    第二十一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异地商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异地商会的经费必须用于其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异地商会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全体会员公告,并按要求在年检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要求履行重大事项报告的义务,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加强诚信建设,主动接受会员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业务主管单位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我省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日2017年1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2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